文化建设公开课第50期-法法衔接20讲——(12—15讲)

发布时间:2019-02-21  文章出处:

法法衔接20讲之十二

监察法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形成紧密对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工作机构,负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监察法明确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随案移送给检察机关,以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监察机关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移送涉案款物,也是检察机关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房屋、汽车、人民币、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涉案财物,是证明被调查人有或者无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重或者轻的重要证据之一。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为了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监察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涉案财物时,必须严格依照监察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同时,对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财物,监察机关要制作涉案财物清单。与检察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应当逐笔核对财物情况以及相对应的犯罪事实,确保无误。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对其中部分涉案财物未认定为犯罪所得。对于以上情形,司法机关都要依据有关规定,将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调查人的合法财物,将原财物予以归还,原财物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依法惩治犯罪和切实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对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为了保障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依法顺利进行,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法法衔接20讲之十三

监察机关在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上与执法机关依法有序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既离不开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助、配合,也离不开执法机关的协助、配合。监察法对监察机关与执法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规定。一方面,将客观存在的协助、配合关系制度化、法律化,保障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另一方面,合理配置权力,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比如,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要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就体现了这一要求,有利于强化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风险。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确实、充分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因其职能,有人员、装备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监察法明确规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监察机关和执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优势互补和协调联动的整体合力,既确保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办案效率,也减少了工作环节和办案成本,有利于实现监察机关与执法机关之间顺畅高效对接。比如,2018年5月11日,根据云南省监委决定,云南省公安厅发布A级通缉令,对西南林业大学原党委副书记、校长蒋兆岗进行通缉,仅20天,蒋兆岗就被抓获归案。

要善用慎用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以技术调查措施为例,这项措施是监委拓展线索、发现事实、掌握调查对象动态的利器,同时,由于敏感性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较高,必须要严格规定审批权限。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相关案件是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根据需要”。也就是说,虽然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只要办理上述案件,都必须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犯罪的实际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一定要十分慎重,严格依法。

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是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重要赋权。一方面,要该用则用,充分运用、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措施,有效惩治职务违法犯罪,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另一方面,要审慎稳妥,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确保各项措施不被滥用。

 

 

法法衔接20讲之十四

监察法在关于冻结、查封、扣押等方面规定与相关法律相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摘录: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条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四)有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五)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外国提出请求。

办案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实践看,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为了查清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使收集、固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查询、冻结、扣押权限,同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及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情形、审批程序、期限、工作要求等。

规范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赋予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是实现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调取、查封、扣押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证据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有效防止有关单位或人员藏匿、毁灭证据。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开展工作,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每一次使用调查措施都要严格依法进行,每一份法律文书都要严格按程序审批,确保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完全符合监察法和刑事审判对于证据合法性的程序性要求。这不仅减少了工作环节,避免了重复劳动,提高了反腐败工作效率,也将推动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质量不断提高,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比如,某市监委在调查该市住建局一副局长涉嫌受贿犯罪案件时,依法冻结了其存款账户。经查其银行账户中有100万是其表妹从外地汇来、意图委托其帮助在该市购买房产的资金,与案件无关。在查明这一情况后,监察机关第二天就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办理了解除冻结手续,将该100万元退还给了该副局长表妹。

冻结、查封、扣押是一项细活,需要注意许多细节。比如,对将要查封、扣押的物品,要认真分析物品与案件有无关系,有什么关系,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再比如,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监察机关应妥善保管或封存,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完好无损。

反腐败是世界性难题,需要各国携手解决。新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确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并且赋予监察机关在腐败犯罪案件调查等活动中,与外国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责。比如,规定了我国向外国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请求和没收、返还、分享违法所得请求的程序和要件,同时也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此类请求的审查、执行程序。这既为其他国家向我国请求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会推动其他国家加大向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力度。


 

法法衔接20讲之十五

监察法在政务处分方面相关规定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协调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摘录: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监察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政务处分”这一法律概念。根据监察法相关条文,政务处分是指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一种形式。作出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对象即监察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据包括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第一类项目。在统一的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监察法的配套制度,是作出政务处分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法作为我国干部人事管理中一部基础性的法律,目前正在修改中,修改工作的一项总体考虑,正是坚持严管厚爱,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管和厚爱相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的要求。比如,依据监察法、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务员法第九章章名“惩戒”修改为“监督与惩戒”等,这些修改有利于进一步理顺公务员法与其他法律、党内法规的关系,保持制度间有机衔接。

按照我国法律,作出任何处分决定,必须依据明文规定。规定的内容一般包括:决定作出的原则、种类和适用、主体及权限、程序和救济途径等方面。从以上各个方面看,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均保持了协调一致、顺畅衔接。协调一致,不仅体现在规范的内容这一实体意义上,而且体现在条款如何运用这一程序意义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专设多条“指引适用”条款,即在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某制度已作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指引适用”条款直接适用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证了法律适用的高效与统一。

首先,作出处分决定的原则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这些原则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则规定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更加彰显了纪法衔接、法法衔接的特点。

其次,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政务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六种处分类型与政务处分种类一样。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处分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专设第二款规定,政务处分的期间和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这就保证了与公务员法、法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一致。此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后的提前解除条件,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规定了相同条件。

再次,处分决定的主体及其权限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这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相一致。此外,针对给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规定了前置程序,即在处分机关作出决定前,先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罢免、撤销或免除职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了同样规定,不仅如此,给予政协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也规定了类似的前置手续。

最后,处分决定作出的程序以及受处分人的救济途径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政务处分作出的一般程序,包括依法调查审理、告知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手续后作出决定、印发与送达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公布、存入档案等。这与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保持一致,也契合法治精神。关于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还专门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针对公职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情况,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和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复审、复核,以及变更或撤销处分的程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还特别规定,对于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这就保证制度适用上的有序统一。

监察法与公务员法等都隶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内容还是适用上,均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体系内在协调一致的生动反映,充分体现了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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